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生对学校给予的涉及本人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等其他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可以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通过注册取得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正式学籍的各类学生。
第四条 学生应以严肃、认真、诚实的态度提出申诉;学校有关部门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机构
第五条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是本校设立的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申诉的机构。
第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由以下人员组成:
(一)学校相关负责人;
(二)职能部门负责人;
(三)教师代表;
(四)学生代表;
(五)学校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
(六)其他有关人员。
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1名,由校领导担任。
第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中的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由各学院(书院)推荐,各学院(书院)推荐教师代表、本科生代表、研究生代表各1名。
第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生处和研究生综合管理处。办公室负责接受、审查、受理申请书,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送达复查决定书,保管申诉卷宗等日常工作。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申述处理委员会委托有权要求各学院(书院)、各职能部门对申诉过程中的审核调查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学生申诉的具体情况,组成申诉处理小组,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处理意见。申诉处理小组由委员会内相关职能部门代表、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设组长1名,由相关职能部门代表担任,人员为单数且不少于 5 人。涉及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申诉处理小组人数不少于 7 人且应有校领导参加并担任组长。
第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或申诉处理小组的成员如果与申诉人有亲属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学生就申诉处理委员会或申诉处理小组的成员申请回避的,经申诉处理委员会审查认为被申请回避人与申诉人有亲属关系、直接有利害关系或其他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被申请回避人应当回避。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担任申诉处理小组组长时的回避,由校长决定;学生申诉处理小组组长的回避,由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组长决定。
第三章 申诉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诉处理程序包括提出申诉、受理申诉和复查并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三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当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申请。因不可抗力而致逾期者,申诉人应向申诉处理委员会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除此之外学生逾期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十四条 学生递交的申诉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的姓名、性别、学号、所在院系、专业、年级等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基本情况;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五条 学生在提出申诉时须提供相关事实情况及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提出申诉的理由:
(一)申诉人认为原处分或处理决定适用规定错误的;
(二)申诉人认为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诉人提出原处分或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或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
(四)申诉人认为原处分或处理决定裁量不当的。
第十七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申诉申请书的同时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申诉材料齐全完备的予以接收并受理申诉;
(二)对于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当场告知申诉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限期5日内补正,申诉期限自补正之日起计算;
(三)对于申诉申请书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的,要求其重新提交申诉申请书,申诉期限自重新提交之日起计算。
(四)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向申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小组根据申诉的具体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听证的方式处理申诉。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处理小组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对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进行核实;书面审查应遵循全面审查的原则,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或处理决定书、检讨书、相关档案记录、办公日志以及其他具有证明效力的情况说明材料等。
申诉处理小组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查的,应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小组经集体讨论,由三分之二以上参会成员通过,对学生申诉作出复查结论书,复查结论书由申诉委员会主任签字。复查结论书主要针对申诉的事实、理由和要求作出,其内容包括事件经过、相关证据、申诉人的要求和理由以及申诉委员会的最终结论。如果有补充建议也可以列出。
第二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和原处理决定部门。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复查结论书对学生申诉作出以下认定:
(一)学生申诉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复查结论。
(二)处理或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作出维持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复查结论书。
(三)处理或处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作出建议原处理决定部门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 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
1.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事实认定错误、适用依据错误或处理决定裁量不当的;
3.违反处分、处理程序的。
第二十二条 原处理决定部门在接到复查结论书之日起15 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一)学生申诉委员会的复查结论维持原决定的,由原处理部门做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
(二)学生申诉委员会的复查结论建议对开除学籍、取消入学资格、退学等涉及学生重大权益的处理决定作出改变或撤销的,须由原处理部门提交校长办公会审议,并根据校长办公会的决定作出复查决定;
(三)学生申诉委员会的复查结论建议对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处分或处理决定作出改变或撤销的,须由原处理部门提交学校学生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讨论研究,并根据领导小组会议决定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学生的申诉处理如没有发现新的情况原则上不加重对学生的处理或处分;如在申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新的情况,申诉处理委员会可提请原处理决定部门重新考虑原有的处理或处分。
第二十四条 复查决定为学校最终决定。申诉人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可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申诉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暂停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复查结论作出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撤回申诉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撤回申诉的书面材料后,终止申诉处理程序。
申诉人撤回申诉后再次就同一事项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学生可以在提出申诉的同时申请申诉处理委员会组织听证。申诉人没有提出听证请求,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应当进行听证的,征得申诉人同意后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申诉处理小组相关人员、申诉人、原处理决定部门代表及其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担任。听证记录员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指定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履行下列义务:
(一)决定并负责通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三)就申诉的事实或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五)保守与事件相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出具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听证参加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权。依法申请听证有关参加人员回避;
(二)委托代理权。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 1 至 2 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质证权。对相关事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询;
(四)申辩权。就相关事件的事实与法律、规定进行申辩;
(五)最后陈述权。听证结束前有权就本次听证所讨论的问题进行最后陈述。
第三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秩序;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依法举证。
第三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参与人参加听证。
申诉人有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前3个工作日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请延期听证。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不延期的,应当在听证前2个工作日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应当委托一名代理人出席听证。
申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不延期听证但申诉人不委托代理人出席的,视为申诉人撤回申诉申请。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学校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四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以及基本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纪律和有关事项、宣布申诉处理小组、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等听证参加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听证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申诉人陈述;
(三)作出处分或处理决定的机构或部门负责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原处分或处理决定作出部门负责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五)由申诉人从事实和规定上进行答辩,并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六)申诉人和处分或处理决定作出部门负责人就案件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七)辩论结束后,申诉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六条 听证应当由听证记录员制作笔录。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立即交由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申诉处理小组应当参照听证主持人提交的书面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作出复查结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课程代培研究生、同等学历申请学位人员、专业学位研究生、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等的申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学生处、研究生综合管理处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